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引言: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夫妻債權債務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一方因代另一方管理資產或者向另一方借款等原因而產生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當離婚程序啟動後,這種債權債務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具體的數額是多少,可能也成為雙方之間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麼,再這種情況下,夫妻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是否應該在離婚財產處理的程序中解決,還是應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呢? 香港的婚姻財產分別制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以及香港的《已婚者地位條例》,夫妻在結婚後實行的是婚姻財產分別制,也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獨立的,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締結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欠債,該等債務在法律上是受到保護的,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討。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財產調整 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分別制,在香港的離婚財產附屬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廣泛的權力,考慮各種因素,對於離婚雙方之間的財產進行調整,命令離婚的一方以一筆過的方式,或定期支付的方式,或物業轉移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支付財產。 然後,此等離婚財產附屬救濟中法庭的權利,是否可以一併涵蓋對於夫妻雙方之間在婚姻期間的債權爭議做出判決以及做出償還的命令呢? 盡可能將所有的財務糾紛在家事法庭一併解決 根據上訴庭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CACV 9/2019確定的法律原則,適用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案例, 見該案判決的案頭筆記第4, 5項,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 一般可以先暫停債務追討的民事訴訟的程序,等待家事法庭的附屬救濟的程序的處理。如果家事法庭通過審理,判決所爭議的財產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 則家事法庭可以根據MPPO條例給予的廣泛的裁量權,就如何處理所爭議的資產做出決定。反之,如果家事法庭判決該等資產不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則婚姻附屬救濟程序後,一方可以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 然而,根據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此種暫停民事訴訟由家事法庭處理的處理方法,必須以不對訴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為基本的條件和原則。 在Cheung Wing Kuen, Samuel v Ip Chui Sum [CACV452/2021]一案中,法庭一方面確認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2021] 2 HKLRD 366 at [53] 的法律原則,即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另外一方面,法庭也確認 Cumming-Bruce LJ 在 Matz...Read More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三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既然已經約定好了財產的分配,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是否有效,是在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程序中一并處理,還是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 再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提出: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行使處理 Crossley申請而做出程序指示命令的權力來源于高等法院規則第O.1A and O.1B條的案件管理權力。 除了Crossley申請外,《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179A章)第6條規定了另一種法定的單獨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程序,該程序與Crossley申請不同,法庭可以“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就有關婚姻協議或安排的合理性發表意見,並可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無論按照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問題,並不是存在婚姻財產協議就必然要限制或不進行財產披露。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如果重要則可以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以及可以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反之如果不重要則不應該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審理,以及不應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可以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或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進而決定是否按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或者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法庭强調,將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是更加耗費時間和費用的程序,只有在例外及該婚姻財產協議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的情況下才會采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作者:閆顯明律師,本所主任律師。 香港、内地及英國執業律師。)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郵:[email protected]...Read More
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披露制度概述 香港離婚訴訟中,財產披露主要是通過雙方各自向法庭提交自己的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來實現的。法律上,雙方均有義務如實、準確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財產、收入、權益及負債等財務狀況信息及文件。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必須以宣誓的方式簽署。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原則上任何人故意在宣誓的文件中做不實的陳述,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罪行。 雙方交換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後,每一方均有權以問卷(Questionaire)的方式針對對方提交的財產披露文件中的內容提出合理的疑問,並要求對方提供進一步的解釋、說明或相關證據文件。如雙方就具體某一事項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的內容或程度有爭議,則由法庭決定並作出命令。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一方作出具體的某一項披露時,通常需要考慮:(1)關聯性,即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否與對方的財務狀況相關; (2)被要求披露的一方持有或能夠合理地獲得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 (3)合理性。例如,如果僅僅是很小額(例如1000元)的金錢支出,而被要求披露的一方已對金錢支出的用途(例如購買衣服)作出合理的說明,法庭可能不會支持另一方要求對方提供支出憑證的申請。… Read the restRead More
香港協議離婚:共同申請還是單方申請? 香港離婚共同申請的條件 在香港,離婚共同申請需要由婚姻雙方共同向法律提出及證明婚姻已經破裂至無法挽回,並提供證據證明以下事實: 婚姻雙方在緊隨提出離婚共同申請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或 在申請離婚前不少於一年,法院接獲一份離婚雙方簽署的書面通知書,表示雙方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而該通知書事後沒有被撤回。 在實踐中,通常依賴上述第一種情形,即雙方確認已經分居滿一年,而共同申請離婚。… Read the rest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