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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香港離婚和家事法
Blue Hong Kong SAR passport with gold lettering and crest, partially covered by a light blue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港人美國代孕出生子女:回港、居留權及父母令? 對於許多正在經歷不孕不育困擾的香港夫婦而言,前往醫療技術先進且法律完備的美國尋求代孕(Gestational Surrogacy),是實現家庭夢想的一條重要途徑。令準父母備受寬慰的是,在寶寶出生前後,美國法院通常會頒發「出生前/後令」(Pre-Birth/Post-Birth Order),並直接在全美通用的出生紙(Birth Certificate)上將委託父母列為唯一的法定母親與父親。 然而,港人在美國代孕出生子女,仍然需要面臨許多挑戰,包括:(1)整個代孕的安排如何合法行進以避免觸犯香港關於禁止商業代孕的刑事法律規定?(2) 孩子出生后,如何返回香港?(3)如何取得孩子的香港居留身份及居留權?(3)如何从法律上確立孩子与委託代孕的港人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 一、 美國的代孕安排如何合法地進行,以避免觸犯香港關於禁止商業代孕的刑事法律規定? 香港法律禁止商業代孕。根據《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17條,任何人不得就代孕安排作出或接受付款,此限制不論該付款及安排是發生在香港或境外其他地方。根據同條例第18條,禁止發布或分發有關商業代孕或代母安排交易的廣告。參與、提出、安排或接受商業代孕款項屬於刑事罪行,首次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關於該等條款的意義和適用範圍,在法院的判例和理解和解釋上,并不完全一致。準備到美國代孕的港人准父母,應該事先取得律師的專業意見,準確地理解其法律意義,以避免觸犯該等法律的規定。根據入境処的執法指導,如果入境処在受理有關代孕子女的入境或居留申請時,發現有涉嫌違反《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的商業代孕,入境処會將個案轉介給香港調查部門作為刑事案件調查處理。   二、港人美國代孕的孩子出生后,如何返回香港? 在過往,港人在美國出生的子女基於美國法律可以取得美國身份和護照。因而,通常,最方便的途徑是孩子出生之後,先取得美國的護照,并憑藉美國護照先以訪客身份入境香港,然後再在香港申請父母令和/或香港居留身份。其好處在於不用在美國等待香港旅行證件回港,而可以先回港,再處理香港身份問題。   我們注意到,美國川普政權在近些年一致致力於採取行政措施,禁止父母都沒有美國居留身份的嬰兒在美國出生而取得美國身份和護照。準備到美國代孕的港人准父母,應該充分考慮到美國法律和實踐的變法,并尋求美國法律意見,以對此種風險作出評估。   三、 港人美國代孕的孩子出生后,如何取得香港居留身份及居留權? 港人在美國代孕出生的子女回港后,如果計畫孩子在香港長期居留、學習和生活,應該需要申請取得相應的香港居留身份。根據個案具體的情況,通常可以考慮的是身份受養人簽證以便在港居留,或者直接申請覈實和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身份。 然後,這裡涉及到複雜的法律問題:(1)根據中國國籍法,孩子是否有中國國籍? (2) 如果孩子不具有中國國籍,無法申請香港永久居留權,孩子是否符合申請受養人簽證的條件?(3)無論申請香港永久居留權還是申請受養人,委託代孕的港人父母,是否有權作為“父母”(考慮到香港法律下就代孕出生的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的推定)決定孩子身份申請香港居留身份?    就這些問題,港人委託代孕的父母應該根據具體的案情,諮詢獨立的、无厲害關係的專業香港律師的意見,以便作出符合自己的情況的選擇和決定。    四、 如何从法律上確立孩子与委託代孕的港人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 「父母令」是香港高等法院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2條頒發的法庭命令 ,以確定孩子法律上的父親和母親是誰。它的核心法律功能在於: 終止(Extinguish) 代母(及其配偶,如有)在法律上的父母身份及父母責任。 轉移(Transfer) 完整的、永久的法定父母身份與監護權予委託父母。 如果未能成功取得父母令,委託父母在香港法律層面上將處於「法律真空」狀態,並可能面臨以下長期且嚴峻的風險: 居留權與出入境受阻:香港入境事務處有權以「未能依法證明父母子女關係」為由,拒絕直接向寶寶批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特區護照。 醫療與教育決策權缺失:在簽署緊急醫療手術同意書、為孩子辦理本地幼稚園或學校入學手續時,委託父母可能會因缺乏合法監護人身份而遭到校方或醫院的拒絕。 財產繼承與信託漏洞:若委託父母不幸離世且未立遺囑,在香港的《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撫養人撫恤法律中,該名孩子可能無法被視為合法的遺產受益人。 三、 申请父母令:高等法院的審查核心 在香港,申請父母令絕非一項法庭程序,根據過往的案例,因其複雜性,應該由香港高等法院(而非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和作出決定。對每一宗父母令的申請,港人準父母必須跨越以下核心門檻: 1. 法定 6 個月的黃金申請期 法律明文規定,父母令的申請必須在孩子出生後的 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香港法院在過往的判例中對這一時限表現得相當嚴苛,因此,在寶寶出生前夕及落地後,必須立即開展本地的法律籌備工作。 2. 必須具備基因關聯(Genetic Link) 被申請的寶寶,其親生父母中必須至少有一方提供了精子或卵子(即與委託夫婦的其中一方具有血緣關係)。如果代孕安排中同時使用了第三方捐精和第三方捐卵,則無法通過香港的父母令程序來確立關係。 3. 婚姻狀態與居所限制 申請人必須是合法的已婚夫婦(由於香港目前的法律框架,不接受未婚情侶或同性伴侶的代孕父母令申請)。此外,在提出申請時,夫婦中至少一方案的定居地(Domicile)必須在香港,或與香港保持著長遠且實質性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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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divorce lawyer
香港訴訟律師:利用香港的證據發掘,協助內地離婚財產分割訴訟 內地離婚,婚姻資產轉移到香港          一直以來,在內地的離婚訴訟程序或離婚後繼續分割婚姻共同財產的訴訟程序中,律師會遇到的一個難題是,一方為轉移婚姻共同財產(例如銀行存款)而將資產轉移到香港。 受制於內地法院沒有權限調查香港的資產, 內地律師也無法在香港查詢被告的資產,導致內地的法院無法就被轉移的資產做出公正的判決。解決的方法是,可以通過香港律師,向香港法庭申請披露令(disclosure order)(可以同時附加資產凍結令以凍結被告在香港的資產、以及禁言令gagging order以防止被告事先知道) ,由香港法庭命令相關銀行提供被告在香港的賬戶流水資訊,以在於內地離婚財產訴訟。 通過香港的證據披露令,追查香港資產        在《香港民事訴訟中第三方證據披露令》一文中,本所香港律師介紹了在香港向法庭申請證據披露令的一般法律原則。 然後,對於在香港法院申請證據披露令,以支持境外(內地)的離婚財產分割程序,在白楊v HSBC和其他(HCMP 42/2025)中,應用任文龍v中銀國際(HCMP 1660/2021)法庭確立了一些更加具體的法律原則: 申請一方需要提供非常充分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的過錯行爲(例如隱瞞財產、轉移財產); 必須清楚的表明,該披露將對於申請人一方產生巨大的利益影響; 所申請的文件必須是具體的,而不是過於寬泛; 申請人一方已經窮盡其他手段,而無法獲得該等證據文件。 鑒於此申請是資助內地法院的離婚財產訴訟,在香港做此申請,通常需要內地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就內地的法律問題(婚姻共同財產制,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等)出具法律意見,以支持該申請。 通過香港的資產凍結令,凍結被告的香港賬戶        在向香港法院申請證據披露令之前或之後,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委托香港律師向香港法庭申請資產凍結令,以凍結被告在香港的資產,避免被告再次將資產轉移出香港到其他地方。關於申請資產凍結令的程序和法律原則,請參加本所香港律師的文章《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香港民事訴訟的脈衝彈》一文。 通過向香港法院申請禁聲令,避免被告在香港的銀行賬戶被凍結之前得知消息而轉移資產        通常,在向法庭申請資產凍結令之前或同時,可以通過香港律師一並向法庭申請禁聲令,以禁止銀行或其他方將相關法律程序正在進行的資訊,通知被告人,以避免被告在得知消息後,將香港的資產轉移走。 (作者:閆顯明律師,香港高等法院律師、内地律師。電郵:[email protected], 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 本所香港律師專業處理各種涉及内地及海外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有關在香港申請證據披露令,以支持内地的離婚財產分割訴訟,歡飲聯係本所香港律師咨詢辦理。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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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制度-挑戰證據的真實性
香港離婚同意傳票:香港離婚程序中如何起草離婚協議書? 香港离婚程序: 有爭議及無爭議離婚程序概述 在香港的离婚法下,所有的离婚,无论是有争议的离婚诉讼,还是没有争议的离婚程序,都一样需要通过香港家事法院的离婚程序来进行,并没有一个类似与内地的民政局登记离婚的程序来办理无争议离婚。 在香港家事法庭受理了离婚申请之后,如果双方对子女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有争议,法庭会按照有争议的离婚程序继续处理该离婚。有争议的离婚处理程序,包括双方均需要向法庭提交财产披露表、参加首次约见聆讯、参加由法庭主持下的调解程序(排解财务纠纷聆讯)以及正式开庭审理。 如果双方提交离婚申请时或提交离婚申请后,双方就未成年子女的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经过协商同意,达成了协议,则可以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传票(即离婚协议书),并提交给家事法庭批准。法庭批准之后,会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做出命令,作为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子女安排、赡养费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最终判决。  香港離婚程序:無爭議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 在無爭議的香港離婚程序中,離婚雙方可以通過共同簽署一份離婚協議傳票,並遞交法庭批准,從而以協議的方式解決離婚程序中的子女安排、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就是一份在香港程序中雙方簽署並呈交法庭批准的協議書,以申請法庭以雙方同意的條款處理子女管養、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它在性質上既是一份雙方的離婚協議書,也是一份向法庭遞交的申請。法庭如果批准該協議條款,則會以法庭命令的方式成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涉及那些方面的內容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 給配偶的贍養費 給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有關財產分配的協議 關於子女管養權及其他安排的協議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其他條文 根據《實務指引》15.8的規定,協議傳票的條款應該是雙方同意由法庭強制執行的條款,強制執行的方式可以是以作為法庭命令強制執行,或者是以向法庭作出承諾的性質強制執行。 通常,該等協議內容應該在法庭開庭處理之前遞交法庭考慮。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內容結構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在結構上包括兩個部分。首先是前言部分(即鑑於條款),然後是向法庭尋求的命令條款。 離婚協議傳票的前言部分或鑑於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雙方同意不需要做財產披露; 除了該協議規定之外,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 離婚協議傳票的向法庭申請的命令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向法庭申請作出的基於雙方同意條款的命令; 撤銷雙方原本各自向法庭所做出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申請 撤銷法庭在訴訟待決期間所作出的臨時性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命令(如有);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有關誰承擔訴訟費用的雙方所同意的條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前言和命令部分的區分 由上可知,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協議條款,有一部分是在前言部分,有一部分是在尋求的命令部分。那麼,在什麼情況下應該放在前言條款中,什麼情況下應付放在尋求的命令部分呢? 原則上,如果該等協議的條款是明確、確定和在法律上是可以有強制執行力的,則不應該放在前言部分,而應該放在申請的法庭命令的正文部分。相反,如果協議的條款是難以明確、確定或者在法律上難以強制執行的條款,則無法列入向法庭申請的命令的正文,只有列入前言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中,因為法庭不可以就不確定或者無法強制執行的內容做出命令,但不妨礙雙方可以就此達成協議或向法庭作出承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承認、同意及承諾條款 前言部分的承認和同意條款,在性質上是雙方達成的一項協議。如果任何一方日後違反,另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違反合約的訴訟以尋求救濟。而承諾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一方向法庭所作出的承諾。如果一方事後違反向法庭在做出的承諾,另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請提出因違反對法庭承諾的藐視法庭或交付法庭審判(committal proceeding)程序。 下列方面的內容不適合列為一方向法庭作出的承諾:- 已經實施了的行為(例如,一方已經向另一方給付了的金錢); 一方承諾訂立包括特定條款內容的遺囑的承諾; 需要在很長的時間範圍內持續管理的行為條款; 內容含糊不清的條款 僅僅表達一方的願望或想法的條款 不屬於財產和子女事務的條款,例如寵物的安排; 如條款的內容可以在法庭命令部分列出,就不應包含在向法庭作出的承諾部分。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離婚雙方之間的贍養費和財產分割條款 在起草香港離婚程序中的離婚協議傳票時, 有關離婚的夫妻相互之間的贍養和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如一方(例如女方)想要將來保留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的權利,則需要保留按期定期支付贍養費的條款,即使是1元的象徵性條款。如果一次分清,沒有定期支付條款,則離婚後將來沒有權利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 涉及房產的轉讓,需要明確訂明相關事項及費用承擔。例如是否是空置或出租的房產;誰支付按揭還款、律師費用、印花稅、補地價等;過戶是否需要政府批准(例如居屋); 如一方需要將一份基於協議傳票的法庭命令在土地註冊處做登記,可以向法庭申請一份短表格的同意命令做登記用途。 如果尋求的法庭命令中包含第三方(例如一方的父母)向另一方給付或轉移房產的命令,則應該將該第三方加入到法庭程序中,以便該命令對該第三方有法律約束力。 如果需要剔除在離婚程序中在房產登記上的釘契,應該單獨就此提交另外的同意傳票。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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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引言: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夫妻債權債務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一方因代另一方管理資產或者向另一方借款等原因而產生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當離婚程序啟動後,這種債權債務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具體的數額是多少,可能也成為雙方之間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麼,再這種情況下,夫妻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是否應該在離婚財產處理的程序中解決,還是應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呢? 香港的婚姻財產分別制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以及香港的《已婚者地位條例》,夫妻在結婚後實行的是婚姻財產分別制,也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獨立的,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締結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欠債,該等債務在法律上是受到保護的,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討。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財產調整 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分別制,在香港的離婚財產附屬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廣泛的權力,考慮各種因素,對於離婚雙方之間的財產進行調整,命令離婚的一方以一筆過的方式,或定期支付的方式,或物業轉移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支付財產。 然後,此等離婚財產附屬救濟中法庭的權利,是否可以一併涵蓋對於夫妻雙方之間在婚姻期間的債權爭議做出判決以及做出償還的命令呢? 盡可能將所有的財務糾紛在家事法庭一併解決 根據上訴庭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CACV 9/2019確定的法律原則,適用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案例, 見該案判決的案頭筆記第4, 5項,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 一般可以先暫停債務追討的民事訴訟的程序,等待家事法庭的附屬救濟的程序的處理。如果家事法庭通過審理,判決所爭議的財產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 則家事法庭可以根據MPPO條例給予的廣泛的裁量權,就如何處理所爭議的資產做出決定。反之,如果家事法庭判決該等資產不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則婚姻附屬救濟程序後,一方可以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 然而,根據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此種暫停民事訴訟由家事法庭處理的處理方法,必須以不對訴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為基本的條件和原則。 在Cheung Wing Kuen, Samuel v Ip Chui Sum [CACV452/2021]一案中,法庭一方面確認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2021] 2 HKLRD 366 at [53] 的法律原則,即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另外一方面,法庭也確認 Cumming-Bruce LJ 在 Ma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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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的訴訟案件中,最終律師費用的承擔,是否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則,即敗訴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適用敗訴方付費原則,但法庭有更大的酌情權 根據L v C (CACV 169/2006)、TL v SN (Ancillary Relief) [2010] HKFLR 506案件以及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案件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香港離婚財產與附屬救濟的案件中,仍然應該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但是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例如子女的問題,財產金額較小),法庭應該有更大的酌情權。 英國法律的改變,香港並沒有跟從 英國法律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經改變了這一普通法規則,一般的原則變為任何一方不需要承擔另一方的法律費用,除非因為存在不合理的訴訟行為。但是這一改為是源於成文法規則,而香港並沒有這樣的成文法規則,因此仍然應該適用普通法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 見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第11段。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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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申請父母令及香港永久居留權 一、代孕及親子關係的香港法律擬制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9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即代母)為該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而不是其他人。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父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0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或共同接受助孕父母的男性伴侶(即代母的丈夫或伴侶)是孩子法律上的父親,而提供精子的男子則並不因為提供精子而成為孩子的父親。 二、 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怎樣才能確認成爲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 代孕關係中,提供配子的人如何申請成爲子女法律上父母?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2條的規定,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如要申請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必須要向香港法庭申請父母令,由法庭通過判決的方式確認推翻上述親子關係擬制的法律規定,確認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和妻子為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申請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命令 在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兩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屬一家;及(b)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者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者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涉事宜的情況下,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但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除外;而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的,該項同意是無效。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 —(a)判定父母令的發出;(b)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之同意發出判定父母令;(c)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d)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獲法院授權或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金錢和利益者除外。 三、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申請香港永居身份  港人在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如何申請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永居的身份       如果委託代孕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在代孕子女出生是是香港永久居民,与代孕子女有血緣關係,則可申請代孕子女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身份的條件,詳情見文章《香港永久居民海外子女的居留權問題》。  代孕海外出生的子女如何申請香港居留權?         除了符合上述一般的法律條件外,對於海外出生的代孕子女,通常還需要法庭命令,例如向香港法庭申請父母令(parent order)或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從而在法律上確認委託代孕的父母是該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或監護人。 海外代孕出生的子女,如何入境香港?        就代孕而在海外出生的子女而言,入境香港的方式要根據具體情況,例如是否取得出生國家的護照、是否能依賴父母的身份而取得某一國家的護照或旅行證件(例如:中國旅行証或他國護照)、是否能符合資格和條件申請受養人簽證或香港護照等,具體考慮確定。 四、代孕子女申請父母令:相關案例 (1)  未申請父母令的代孕子女,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管養權? Re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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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包括婚前)財產協議: 常見問題和答案      1. 什麼是婚姻(或婚前)財產協議,通常包括什麼內容? 答: 婚姻(或婚前)財產協議是婚姻雙方在結婚前或結婚後訂立的一份協議,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的財產歸屬制度以及安排,以及約定如果將來離婚的情況下,雙方的財產如何分配。如果該協議在結婚之前簽署,叫婚前財產協議,如果該協議在結婚之後簽署,叫婚姻財產協議或婚後財產協議。     2. 在香港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 答: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判決,香港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對於一份妥善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香港法院可以認可其有效性。      3.  香港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其絕對有效嗎? 答: 在香港法律制度下,法庭具有絕對的酌情權,在離婚程序中根據公平的原則分配資產。因此,即使是妥善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其效力也不是絕對的,仍受制於法庭的酌情分配財產的權力。雖然如此,根據案例法確立的原則,對於妥善訂立的婚姻(婚前)財產協議,如果不存在致使其無效的因素,則法庭應該認可其法律效力,並在行使酌情權時,並將該婚姻(婚前)財產協議作為重要的分量考慮。參見《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介紹。      4.  香港婚後財產協議和婚前財產協議,在效力上有不同嗎? 答:香港的婚前財產協議和婚後財產協議(包括分居協議),法律上判斷其是否有效的法律原則是一樣的。如果在婚前沒有來得及做婚前財產協議,也可以在結婚後做婚後財產協議。     5.  香港婚姻財產協議,應該如何妥善訂立? 答: 一份妥善訂立的婚姻財產協議,其重要的因素包括:(1) 雙方必須尋求各自獨立的法律意見,即協議雙方在起草和訂立過程中應該有不同的香港律師行作為其律師代表;(2) 雙方需要對對方做財務上的完全和誠實的披露; (3)不存在致使合同無效的其他因素例如脅迫、欺詐、不實陳述等;(4) 協議的條款內容應該合理,例如應該考慮子女的需求和利益,以及弱勢一方的合理生活需求和其對家庭貢獻的補償。     6.  可以在臨近預訂的結婚日之前訂立婚前財產協議嗎? 答: 雙方在簽訂協議前應該給予充分的考慮時間,且不應收到壓力。根據案例法,訂立婚姻財產協議的時間距離結婚日只有21天,被認為時間太短,弱勢的一方結婚臨近受到壓力,從而導致認定婚姻財產協議無效。    7.  訂立婚姻財產協議,可以約定適用香港以外的法律(例如內地法律)嗎? 答: 如果雙方與香港以外的地方具有密切的聯繫,也可以考慮在協議中約定適用香港以外的法律。SPH v SA [2014] HK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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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財產分配的典型案例 丘及張, [2023] HKFC 169  主要資產是男方名下的一個香港房產,男方繼承所得,結婚7年中有6年分居深圳-香港,只有1年在香港房產共同居住; 判決:  (1) 因為夫妻在此房產共同生活過一年,因此此房產為婚姻財產; (2) 結婚7年,原則上財產應該一人一半均分; (3)考慮到該房產為男方繼承所得,夫妻將該房產作為婚姻住所的時間只有一年,且女方沒有誠實披露財產。 判決不按均分原則分配該房產:女方分得房產份額的35%,男方分得65%。 陳 v 種, CACV 461/2022  主要資產是男方的退休金,2003.10結婚,2014.8分居,2017.8判暫准離婚令。結婚時男方已經在警隊服務了17年,離婚時還需要在工作5.5年才能取得退休金。 一審判決1/3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即1/6)判給女方。上訴改判80%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40%)判給女方。 理由:雖然22.5年的積累女方沒有貢獻(約10年婚姻期女方被視為有貢獻),但是隨着婚姻時間的延長,長期婚姻會將只有一方的貢獻的財產變為婚姻財產,因此,男方婚前在警隊服務的17年歲積累的退休金已經轉化為婚姻財產,但考慮到離婚時男方還需要再工作5.5年才能領取退休金(此5.5年女方沒有貢獻,所積累的退休金不是婚姻財產),因此酌情判決男方全部退休金的 80%為婚姻財產,女方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即40%。  Z v X (C: Intervener), CACV 166, 251, 252/2011 1982結婚,1994年男方與第三者同居,2006年女方申請離婚。 介入方為該第三者。爭議的資產為價值巨大的公司股份。 法庭判決:(1)介入方第三者並不因為與男方的長期同居關係而取得男方名下的資產的實質權益;(3)應該適用平均分配的財產分割原則,女方取得一半;下級法庭判決男方取得55%的判決被推翻;(4) 訴訟待決期間男方已經向女方支付的臨時附屬救濟的金額應計算在女方應該的份額中。 T.L. v M.L AND ANOTHER, UK CASE, [2005] EWHC 2860 (Fam) 在離婚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程序中,妻子要求在計算可分配的財產時,考慮男方的大家庭(父、母)所持有的財產,夫妻婚姻期間居住在大家庭所提供的房產中、大家庭提供裝修。理由是應該鼓勵”encourage”男方大家庭提供財產以滿足男方的需求。法庭判決:駁回妻子的申請。只有夫妻一方有權(as of right)的財產,或者夫妻外的第三人有義務向夫妻一方支付財產,而第三者無法拒絕的情況下,該等財產才可以視為是可分配的財產。  …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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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三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既然已經約定好了財產的分配,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是否有效,是在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程序中一并處理,還是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 再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提出: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行使處理 Crossley申請而做出程序指示命令的權力來源于高等法院規則第O.1A and O.1B條的案件管理權力。 除了Crossley申請外,《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179A章)第6條規定了另一種法定的單獨處理婚姻財產協議的程序,該程序與Crossley申請不同,法庭可以“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就有關婚姻協議或安排的合理性發表意見,並可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無論按照Crossley申請及按《婚姻訴訟規則》的申請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問題,並不是存在婚姻財產協議就必然要限制或不進行財產披露。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如果重要則可以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以及可以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反之如果不重要則不應該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審理,以及不應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可以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或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 在LQ v SF(FCMC 3640/2024)一案中,法庭確認,法庭需要根據圍繞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情況,考慮該婚姻財產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從而判斷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進而決定是否按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一個前置問題單獨處理或者同離婚財產分割附屬救濟一起審理。法庭强調,將婚姻財產協議的爭議作爲前置問題單獨審理,是更加耗費時間和費用的程序,只有在例外及該婚姻財產協議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處理至關重要(magnetic important)的情況下才會采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作者:閆顯明律師,本所主任律師。 香港、内地及英國執業律師。)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郵:[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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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遺產分割:婚姻資產涉及第三方權益的信託代持訴訟 婚姻資產信託代持的常見類型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中,一個常見的爭議類型,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聲稱婚姻相關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權益持有人不一致,從而要求法庭判定該等財產的實際持有人,並以此為基礎分配婚姻財產。這種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訴訟,通常有兩種情形:  某些資產雖然是婚姻訴訟的一方的名下持有,但是其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其不是實際的權利人,因此該等財產應該排除出婚姻財產;  某些資產在第三方(例如訴訟一方的父母)的名下,但是,婚姻訴訟的另一方聲稱該等資產實際的權利人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而該等第三方僅僅作為名義權利人而持有,因此該等財產應該加入到婚姻財產中進行分配; 信託代持訴訟:作為婚姻財產分割訴訟的前置問題 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 others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中,在第28-29段,香港終審法院確認跟隨英國TL v ML & Other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LR 1263案件確立的法律程序,即在婚姻財產分割訴訟涉及到第三人對於財產的權益時,婚姻訴訟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財產權益訴訟,應該作為婚姻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處理,通過雙方提交書狀,證詞,開庭聆訊的方式解決。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 在香港離婚訴訟之婚姻資產信託的代持訴訟中,因為涉及到婚姻訴訟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財產利益,通常需要將第三方(例如作為實質權益持有人,或者作為代持人的父母)加入到訴訟中,作為訴訟的一方。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的法律依據:Order 15, rules 6(2) and (3) 關於第三人加入訴訟的規則,以及上述案例法; 加入的程序: 可以由婚姻訴訟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加入第三方,或者收到法庭文件的第三方也可以自己向法庭申請加入。 並非所有的類似程序第三方都必須加入。例如在訴訟一方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時,第三人至少應該被通知到訴訟的程序,以便收到法庭判決的約束。第三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申請加入。 然後,並不是離婚訴訟之資產涉及第三方的權益時,一定需要將第三方加入到訴訟程序中作為介入人。根據LLC v LMWA(CAMP 143/2018), 上訴庭認為: 當爭議的資產由第三方的名下持有而婚姻一方聲稱具有實質權益或者代持關係時,第三方必須加入離婚訴訟程序作為介入人。相反,如果爭議的資產由婚姻的一方持有,該婚姻一方聲稱是為第三方的利益持有(代持),則應該將該訴訟程序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可以選擇申請作為介入人加入,第三方也可以選擇不加入,但如果第三方選擇不作為介入人加入程序,第三方需受該離婚訴訟程序中法庭所做出的命令或判決的約束。 這一原則在其後的案件中被確認: FC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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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子女管養權問題   離婚對婚姻中的孩子,尤其對於年幼的孩子,有著深深的影響,而大多數這樣的孩子都希望能夠繼續受到父母雙方的保護和指導。 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有關子女的管養權問題往往涉及到兩個不同的該概念,即管養權(Custody)和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Daily care and Control)權。…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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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程序:將子女帶出香港境外的法律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法律程序中,會涉及將家庭子女臨時或永久帶出香港的問題。一旦子女被一方攜帶離開香港,另一方可能會面臨著難以見到子女的問題。如果將子女永久帶離香港,香港法庭也會面臨著難以實際行使對子女的管轄權的問題。 如何防止婚姻一方將子女帶離香港? 當婚姻一方擔心另一方會將共同的子女未經同意帶離香港時,可以向法庭提出法庭監護權(wardship) 申請,即申請在特定時候(通常在雙方對子女管養權等進行訴訟期間)由法庭行使對子女的監護權。一旦監護權(wardship) 申請提交法庭,無需等待法庭就此作出決定,一方可將該法庭蓋印的申請文件副本送入境事務處登記。而入境事務處登記在收將此等文件登記後,該等子女子女將無法過境離開香港。…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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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diction challenge and anti-suit injunction in Hong Kong divorce proceeding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與禁訴令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概述 香港是一個真正的國際化都市,香港的居留人口中來自中國大陸、台灣、美國、英國、歐洲、南亞、日本、韓國等地的人口均很多。因此,在香港的離婚案件,涉及跨境和國際婚姻的比例非常高。跨境婚姻的離婚訴訟中涉及到一個重要問題是管轄權爭議,即一方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而另外一方則可能不希望在香港訴訟,而希望在香港之外的另一個法域的法庭提起離婚訴訟,從而形成管轄權衝突。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基礎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法律基礎是《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律第179章)第3條之規定。根據該項規定,香港法庭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對離婚案件具有管轄權: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前的三年內,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通常居住滿三年;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重大的聯繫。…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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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管轄權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 作為香港離婚律師,幾乎在每一件離婚案件中都需要向客戶解釋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的問題。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背景下,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其實是指同一法律問題,及離婚時法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依法一方將自己名下的部分資產給付於另一方。與中國內地法律不同,香港並沒有關於婚姻共同財產的法律概念,因而,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如房產,從法律上講是該個人的財產(在內地,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即使在一方名下,也屬於兩人共同財產),因而,在離婚時,法庭根據案件的情況,如任何必要,會作出一方向另一方給付部分資產的調整,以實現公平的目標。 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的法律規定 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法院在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時,需要考慮因素包括:(1 )婚姻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2)婚姻雙方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3)雙方的生活水平;(4)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5)雙方的身體或者精神狀況;(6)雙方對家庭的貢獻;(7)因離婚而喪失的利益價值。…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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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nuptial Agreement in Hong Kong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約定 作為香港離婚律師,我經常會遇到客戶關於婚前財產約定的咨訊。通常,如果婚前一方的財產數額較多,他會考慮,既然香港(同中國內地不同)離婚財產分割的時候,並不明確區分婚前財產和婚姻存續期間所積累的財產,那麼倘若將來在香港離婚,是不是我的婚前財產也會需要分給對方?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來保障我的婚前財產不分給對方?或者,客戶會問: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婚後各自所掙的錢歸各自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都不需要分給對方? 婚前財產約定:傳統法律的立場 香港法律秉承英國法律傳統。雖然97回歸後的英國法庭的判例不再對香港有約束力,但仍具有重要影響。根據香港回歸前英國的Hyman v Hyman等案例確立的立場(對香港法庭有約束力),傳統上,婚前財產協議對在法庭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法庭沒有約束力,但婚前財產協議,在離婚程序中是法庭對財產分配和贍養費判決的考慮環境因素之一。法庭對離婚財產分配和贍養費的判決,應該基於法律規定的一系列要素(香港《婚姻程序和財產條例》即MPPO第4條和第7條規定的要素)。對於婚姻弱勢一方的保護和對於孩子的保護的法律規定,是基於社會公共政策。婚前財產協議不能違背社會公共政策。…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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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riage in Hong Kong
香港婚姻家事律師:在香港登記結婚的條件和程序 非香港居民(例如中國內地人士)可以在香港結婚嗎? 《婚姻條例》(Marriage Ordiance)是規定結婚的主要法律。根據規定,任何人只要願意在香港結婚,並符合結婚的條件,都可以在香港結婚。香港法律沒有對擬結婚人士有任何國籍、居留地的限制性規定。 香港結婚的條件? 在香港結婚的最低法定年齡是16歲。如果年齡在21歲以下,則需要父母的同意才能結婚; 雙方不存在禁止結婚的血緣關係或姻親關係(例如:A男士與前妻離婚後,想娶她前妻的母親–也離異,可以嗎?答案:等他前妻和前妻的生父去世之後,才可以) 雙方都是單身(包括離異或鰥寡); 雙方是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同性戀不可以結婚哦);…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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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tual recon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nd marriage and family civil orders between Hong Kong and the Mainland
香港離婚判決:內地和香港相互執行離婚判決的現狀 2006年7月,香港與內地簽訂《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運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桉件判決的安排》(《相互運行判決安排》)。 《相互運行判決安排》提供一個機制,讓一方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如符合某些條件,可在另一方運行。 隨著香港製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運行)條例》(第597章)及內地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有關的司法解釋,《相互運行判決安排》於2008年8月1日起在兩地實施。不過,《相互運行判決安排》只涵蓋在商業合約中須支付款項的判決,並不包括家庭事宜。…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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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离婚诉讼
香港離婚律師告訴你:香港离婚呈请的条件 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訴訟條例》第 11A 條規定,呈請人必須依據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證明該宗婚姻已 「破裂至無可挽救」 :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需註意的是,婚姻一方通姦作為呈請離婚的理由,但並不影嚮財產的分配。離婚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舉證,證明另一方與他人通姦,以及呈請人認為不能在與另一方共同居住。例如,子女的驗血報告,顯示丈夫是非婚生子女的自然父親。…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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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法律程序:香港離婚程序指引 香港離婚的法律程序較為複雜。相關的離婚法律程序指引的文件為處理香港離婚程序的執業人員提供了一定的實踐指引。 這些香港離婚程序的指引文件由香港的法庭或律師會專業小姐起草/發佈。以下為部分常用的相關離婚程序的指引文件:-   家事法庭實踐 (Family Court Practice, Law-Society-Cirular-12-906a1)   實踐指引15.11- 財務爭議解決試點計劃 (PD15.11 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 Pilot Scheme)   實踐指引15.13- 子女爭議解決 (PD15.13 – Children Dispute Resolution)   家事調解手冊2017 (Family Mediation Leafleat 2017)    離婚呈請文件清單 (Checklist for filing divorce petition)   家事法庭申請替代送達文件清單 (Checklist for substitution service in Family Court)   家事法庭常用文件格式範本(Family Court Forms) 有關在香港離婚訴訟的相關事務,歡迎咨詢本所處理香港離婚訴訟事務的律師。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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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披露制度概述 香港離婚訴訟中,財產披露主要是通過雙方各自向法庭提交自己的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來實現的。法律上,雙方均有義務如實、準確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財產、收入、權益及負債等財務狀況信息及文件。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必須以宣誓的方式簽署。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原則上任何人故意在宣誓的文件中做不實的陳述,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罪行。 雙方交換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後,每一方均有權以問卷(Questionaire)的方式針對對方提交的財產披露文件中的內容提出合理的疑問,並要求對方提供進一步的解釋、說明或相關證據文件。如雙方就具體某一事項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的內容或程度有爭議,則由法庭決定並作出命令。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一方作出具體的某一項披露時,通常需要考慮:(1)關聯性,即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否與對方的財務狀況相關; (2)被要求披露的一方持有或能夠合理地獲得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 (3)合理性。例如,如果僅僅是很小額(例如1000元)的金錢支出,而被要求披露的一方已對金錢支出的用途(例如購買衣服)作出合理的說明,法庭可能不會支持另一方要求對方提供支出憑證的申請。… Read the 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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